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人事管理制度

2020-08-03 1620

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会人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激发进取精神,增强内部活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本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除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外,依照本制度管理。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人事管理部门负责基金会的人事计划、员工的培训、奖惩;劳动工资、劳保福利等项工作的实施,并办理员工的考试录取、聘用、商调、解聘、辞职、辞退、除名、开除等各项手续。 


  第四条  基金会内设部门及代表机构负责人任命,由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人员聘用制度


  第五条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遵循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招聘工作人员,并通过订立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条  本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比例和人数,并按照工作需要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基金会内部人员。


  第七条  本基金会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在聘用岗位正常工作;

  (五)具有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资格条件。


  第八条 本基金会有岗位空缺,需要补充员工的,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聘、对外选聘的方式实施外部招聘。


  本基金会外部招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用人计划。人事管理部门根据岗位空缺情况,提出用人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

  (二)发布招聘公告。人事管理部门编制招聘信息,向社会公布。招聘公告应包括招聘人数、岗位、资格条件、考试内容及方法、报名及考试时间与地点、所需证件等内容。

  (三)资格审查。人事管理部门审查报名者资格,合格者发给准考证。

  (四)考试。由人事管理部门组织应聘者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一般先笔试后面试,笔试合格者可以参加面试。考试的形式、内容和标准根据需要补充岗位的工作性质和要求确定。

  (五)确定拟聘人选。人事管理部门按照笔试、面试的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排出顺序,并确定拟聘人选。

  (六)体检、考察。人事管理部门组织对拟聘人选体检和考察。主要考察应聘者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体检、考察有不合格的,按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替补。

  (七)聘用。应聘者经考试、体检、考察合格的,与本基金会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对外选聘的,应按本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的程序招聘。


  第九条  本基金会组织结构调整或聘期已满,需要重新聘用工作人员时,采取按岗聘用,竞争上岗的方法实施内部招聘。内部招聘按以下程序:


  (一)公布方案。人事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内部聘用方案,包括招聘人数、岗位、资格条件、聘用考核的内容及方法、申报及考察时间等。

  (二)员工申报。员工应根据本人自身条件和岗位要求,提出应聘申请。申报前,应与应聘岗位所在部门负责人充分协商。

  (三)资格审查。人事管理部门审查申报员工的资格条件。

  (四)推荐。根据申报志愿,人事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送达相应岗位所在部门负责人。

  (五)面试、提名。部门负责人通过面谈等方式考察申报人综合素质和能力,提出岗位拟聘人选。

  (六)聘用。人事管理部门审核部门拟聘人选并报批。如无异议,正式行文聘用,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本基金会允许受聘人员在部门岗位间流动。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提出人事调动安排时,征求受聘人员本人和新旧岗位部门负责人意见后,由人事管理部门正式行文调动,受聘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员工主动提出岗位调换时,可向人事管理部门递交调动申请书,经新旧岗位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人事管理部门正式行文岗位调整事项,相关员工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所有岗位变动,其部门负责人均须对员工原岗位的工作进行考核、鉴定,并交人事管理部门存档。


  第四章 聘用合同制度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是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自建立聘用关系之日起,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固定期限合同的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以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聘人员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聘用合同的,除受聘人员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本基金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本基金会初次实行聘用合同制度时,受聘人员在本基金会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可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或现代企业用工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员工享有相应的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由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并经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本基金会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事项以及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期限满三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和受聘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章 待聘、待退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有以下情形的,按待聘人员管理:


  (一)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季度考核连续两次为不合格的;

  (二)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用,且暂时难以改聘合适岗位的;

  (三)本基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待聘人员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不超过十二个月。待聘期间因聘用合同期满等原因终止聘用合同的,终止待聘期。


  第二十七条  人事管理部门是待聘人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待聘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待聘人员应当服从本基金会岗位工作安排,待聘期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


  第二十九条  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应接受培训,争取上岗。经人事管理部门和用人部门同意批准可以上岗的,应当有三个月的考察期,考察合格的,终止待聘期,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可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工作年限满 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人自愿,经本基金会批准,可以在本基金会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保留除奖金外的原工资待遇和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员工培训与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新员工正式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基金会基本知识、基金会性质及工作流程、基金会章程及制度、本岗位业务知识等。培训由秘书处办公室负责。员工试用期间,由秘书处办公室考察其现实表现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三条  员工的日常培训内容包括专业技能、外事交际技能、职业心态等方面的内容。采用外训和内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进行。 按照培训内容的要求,根据员工的实际表现和工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纳入到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以上各项培训活动结束后,应建立相应培训档案备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员工考核制度。考核以工作绩效为重点,对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以此结果作为对员工进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考核分为试用考核、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


  第三十七条  试用考核指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考核。如试用部门主管认为有必要延长试用时间,应附试用考核表,注明具体事实情节,呈报人事部门考核。延长试用不得超过三个月;


  平时考核 重点考核员工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年终考核于每年12月底举行总考核1次,考核时,担任初考各部门主管参考平时考核记录及人事记录的假勤记录,填具考核表送复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有权辞退不合格的员工,员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均须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九条  员工未经批准而自行离职的,基金会不予办理任何手续;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员工必须服从组织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凡有违反并经教育不改者,基金会有权予以解聘、辞退,并按《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本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基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修改。